因为,以被告人的辩护权为核心的辩护制度,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
中国共产党在十五大报告中,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两句话说的,全部都是关于法比党大,党要遵法守法的意思。
共产党人常以鲁迅先生的诗句俯首甘为孺子牛自许,孺子牛是谦逊的、勤勉的,谁也不会因为称孺子牛而感到共产党人的形象被贬低了。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这样的政治体制,正如邓小平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揭示的,是党权高于一切(《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1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的以党治国(《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的体制。在成思危看来,这实质上是官员坚持法治还是人治的关系问题,所以,他不无感叹地说,只有依法治官治好了,才能够真正实施依法治国。此后,历次党代会报告都强调了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既是如此,依法治国和法治化就绝非一蹴而就,会碰到很多的难题和挑战。不过,对于中国的执政者来说,如何妥善处理改革与秩序、现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依然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不过,他们也不愿意冒违宪违法的风险突破现行的不动产法律体系。这种认识就是建立在对类似改革经验的体验和总结基础之上的。(参见程雪阳:《深圳农地入市:违法的改革》,FT中文网,2013年12月31日) 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者们显然也持有相同的看法。从目前公布的和相关立法说明来看,立法者特别强调,要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作出决定,就特定事项在部分地方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草案第5项)。
正是基于这种原因,笔者建议,立法法的修改不但要总结过往成功的经验,而且还要再向前迈一步,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就特定事项在全国或部分地方做出暂停适用特定法律部分规定的决定,然后允许国务院或者地方人大及政府制定暂行条例来解决相关问题。这里所谓的比例原则包括三个方面:a对于立法目的而言,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必须谨慎设定且极为关联的。
因为所谓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包括登记机构、登记信息平台和登记簿册的统一,还包括登记依据和不动产权利体系的统一。那么,如何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在合宪合法的基础上实现上述目标呢?前一段有学者提出,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条例顺利出台,首先要对阻碍统一登记的法律条文进行立改废。这种将立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有益创举加以总结和提炼,是非常有必要的。毕竟,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应当轻易地暂停实施、修改或者废止。
但这里的问题在于,如果《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不对目前散乱在各个部门法中的相互独立、相互分割的不动产权利名称和权利体系进行格式化,那就无法实现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一重大的改革目标。但当历史的车轮走进新世纪以后,再持有这种立场和观点就难以为继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赋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暂停某些宪法条款实施的权力。他们不愿意大费周折地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上述诸多法律,因为这样一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知道要拖到哪年哪月才能建立了。
可以预见,这种创举不仅有助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制度,而且有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笔者的这种建议并不是异想天开,其他法治发达国家已经早有先例。
注释: 本文系作者在中青年改革开放论坛暨莫干山会议30周年纪念会闭幕式上的主题报告修改版,文章发表于FT中文网2014年9月24日,原题为《让改革不违法的可能途径》。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为明确的,且在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可以被证明为正当的合理限制设立两个具体的标准:(1)如果国会或者省议会希望颁布一项限制宪章所保护的权利的法律,那么该法律的立法目的必须充分且必要。
比如,在范围上只能暂停总纲中涉及经济制度的条款,在事项上必须清晰明确,在期限上也应当以五年为限,在方式上,如果能采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化解相关矛盾,就不应当暂停相关宪法条款的实施。进入专题: 立法法 。不过,依照笔者愚见,这个问题值得立法者认真考虑。《土地管理法》和《渔业法》所规定的内地水域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没有被提及,同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则继续被单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4-6项)。另外,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还应当定期展开调研,并向国民报告相关宪法条款暂停实施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从而未来中国的宪法发展提供实践经验。其不过是将散乱的不动产权利体系作为不良资产留给了后人罢了。
另外,对于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第5项规定的就特定事项在部分地方暂停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中的法律是否包括宪法呢?或者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就特定事项在全国或部分地方做出暂停适用宪法部分规定的决定呢?从草案以及相关立法说明来看,立法法修正案的起草者们似乎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参见刘伟: 土地拍卖‘第一槌促成宪法修改,载《深圳特区报》2010 年7月19 日,第A02 版) 深圳市1988年的这次土地使用权拍卖,确实推动了中国城市土地制度的改革,影响和改变了中国后来的城市化和社会发展进程,但其是以损害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来推动改革的,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
这不仅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体系日益严密和完善,立法权限和规则已经基本确立(特别以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为标志),违法改革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更是因为违法改革会让民众、基层工作部门和司法系统无所适从。201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内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3部法律。
比如,加拿大1982年通过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条规定,立法机关可以在明确的,且在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可以被证明为正当的前提下,通过制定法律合理限制宪章中所确认的权利。当然,这个问题可能也超出了立法法修改所能承载的范围。
三年后,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一立法体制的调整和法律发展模式的创新,主要是在央地关系框架内进行的,侧重于解决地方在改革过程中先行先试的合法性问题。b限制措施必须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即便是目前公布的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也并没有给他们提供请求暂停实施相关冲突法律条款的渠道,而且《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目前所面临的困境不只是一个特例,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这种问题可能会接连不断发生。
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以目前正在开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为例。
(2)通过法律限制公民权利的措施或者方式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且符合立法目的。三年后,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比如,虽然骆锦星(深圳房地产公司原总经理)认为他1988年竞得深圳市第一块土地使用权,是触动《宪法》和《土地法》的大事啊,当时宪法对土地买卖是明文禁止的,买卖出租土地犯法,是要坐牢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赋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暂停某些宪法条款实施的权力。
正是基于这种原因,笔者建议,立法法的修改不但要总结过往成功的经验,而且还要再向前迈一步,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就特定事项在全国或部分地方做出暂停适用特定法律部分规定的决定,然后允许国务院或者地方人大及政府制定暂行条例来解决相关问题。举加拿大的例子,并不是说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全盘加拿大化,事实上,照搬照抄别国的经验,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一立法体制的调整和法律发展模式的创新,主要是在央地关系框架内进行的,侧重于解决地方在改革过程中先行先试的合法性问题。不过,他们也不愿意冒违宪违法的风险突破现行的不动产法律体系。
当然,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这个问题上的授权应当严格进行限制。不过,依照笔者愚见,这个问题值得立法者认真考虑。
其不过是将散乱的不动产权利体系作为不良资产留给了后人罢了。因为所谓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包括登记机构、登记信息平台和登记簿册的统一,还包括登记依据和不动产权利体系的统一。
如果说在改革的初期,持有这种认识还情有可原,毕竟一切都处在重建阶段,不能要求太高。那么,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如何处理改革与秩序,现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呢?近年以来,中国的立法者探索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发展模式,即对通过暂停实施部分法律条款的方法来支持那些具有探索性质的改革措施。